原告董能贵(曾用名董兴华),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曾宪强(曾用名曾学强),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王元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石伟,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世根、董能贵、曾宪强、王元华、石伟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厦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桐法初管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立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何文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世根、董能贵、曾宪强、王元华、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桐梓县煤化工生活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及材料,经与项目负责人杨杰结算,被告结欠五原告工资与材料款共624334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请判决:被告重庆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624334元,其中全世根76174元,曾宪强195323元、王元华199277元、董能贵124560元、石伟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五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赤化工生活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委派杨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属实,但石伟、曾宪强、全世根向被告出具了《说明函》,其债权与被告无关。对其他人的债权,被告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为承建桐梓县金赤化工生活区项目工程而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杨杰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五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以及部分建筑材料,经与项目部负责人杨杰结算,杨杰于2013年10月16日向五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全世根等25人工资及材料款624334元,其中曾学强沙砖运输费195323元(18人),王元华(空心砖)199277元(18人),董兴华(配砖)124560元(4人),石伟29000元,全世根工地洗车场及劳务工资76174元,欠款人重庆厦坤建设负责人杨杰”。的《欠条》一张。2013年8月14日,石伟、曾宪强、全世根分别向被告出具《说明函》,函中分别载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本人经2013年8月14日与杨杰结算债务。杨杰截止今日还实欠我本人大写金额贰万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此欠款及以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杨杰本人全额清偿给我本人。特此说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单位经2013年8月14日与杨杰结算债务。杨杰截止今日还实欠我本人大写金额壹拾玖万伍仟叁佰贰拾叁角伍元,此欠款及以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杨杰本人全额清偿给我单位。特此说明。”,“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本人经2013年8月14日与杨杰结算债务。杨杰截止今日还实欠我本人大写金额叁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柒元玖角叁分,此欠款及以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贵公司无关,由杨杰本人全额清偿给我本人。特此说明。”。现原被告为前述款项产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因涉案债权系含五原告在内的25人所有,另外20人均表示涉案债权支付给五原告后其再自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欠条》以及杨杰、桐梓县煤化工生活区项目建设指挥部、桐梓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出具的说明,被告的由全世根、董能贵、石伟三人分别出具的《说明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桐梓县金赤化工生活区项目提供劳务并供应了部分建筑材料,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向五原告结清相关工资和材料款。现原告董能贵、王元华要求被告分别向其支付工资和材料款人民币124560元、199277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全世根、曾宪强、王元华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说明函,该函明确其与金赤化工生活区项目部杨杰结算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由杨杰个人负责清偿,其均已明示放弃了向被告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故此三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工资和材料款,欠缺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董能贵、王元华分别支付欠款人民币124560元、199277元。
二、驳回全世根、曾宪强、王元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五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林波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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