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翁光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玉,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田明华,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田明书,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田明英,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田明仙,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田明才,贵州省桐梓县人。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明春。
上列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继忠,男,1964年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田明春,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振州公司”)与被告王文玉、田明春、田明华、田明英、田明仙、田明书、田明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王文玉、田明华、田明英、田明仙、田明书、田明才的委托代理人田明春、任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现在的原告,下文简称“振州桐梓分公司”)与田友全、田明华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桐梓县旧城改造冬青南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履行中,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就安置还房位置、面积等进行了变更。现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未付清房屋补差款,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田明华、王文玉、田明英、田明仙、田明书、田明才、田明春共同向原告支付娄山关镇冬青南路H区5栋二单元402号安置房屋的补差款41412元、H区6栋一单元502号安置房屋的补差款11139元,共计525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七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受原告胁迫而签订了补充协议,现虽确已取得两套安置房屋,但房屋楼层更换过,还房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按贵州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过渡费,故结算还房补差款时应将按省政府规章规定之标准计算的过渡费扣除。
经审理查明:桐梓县于2002年进行旧城改造时,被拆迁人田友全(已于1990年10月去世)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大桥巷62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其子田明华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开发商振州桐梓分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签订了《桐梓县旧城改造冬青南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安置房的临时安置期为14个月,临时安置房由被拆迁人田友全自行解决,拆迁人依照《桐梓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政策给与补偿”,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安置房为东1区Q幢5楼2号(90.45㎡)、H幢4楼2号(104.77㎡)、H幢2楼2号(104.77㎡)住宅各一套,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对超过协议规定的临时安置时间,应按延长时间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安置三个月内的按临时安置费总额增发30%、超过六个月内的增发40%、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增发50%”。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田友全依约于2002年8月10日前向振州桐梓分公司交付了被拆房屋,后者进行了拆迁。协议履行中,原告又于2008年6月24日与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代表田明春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废除原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差价结算标准及数额,第二条则约定将原协议中安置住宅中的两套房屋变更为H区5栋二单元402号房(114.67㎡)、H区6栋一单元502号房(102.1㎡),并载明允许有3-6㎡的误差,以房管所勘丈实际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前述两套房屋已由被告于2009年11月接收,另外,被告还于2004年10月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东一区1栋1单元H户型6楼601号安置房;补充协议第二条还载明房屋价款的结算标准即“与被拆迁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以及超过被拆面积0-5㎡的部分(成本价)294元/㎡, 超过被拆面积5-10㎡的部分(综合价)340元/㎡,超过被拆面积10-15㎡的部分(市优价)380元/㎡,超过被拆面积15㎡的部分(市场价)450元/㎡”,按此标准,结合补充协议还房的面积计算,田友全应支付原告差价款28693元,但双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未按此履行。
诉讼中,原被告同意涉案房屋即H区5栋二单元402号房、H区6栋一单元502号房补差款按实际还房面积计算,经按前述补充协议第二条房屋价款的结算标准以及第三条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即过渡费)的标准结算,扣除旧房拆款余额,2009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5日的过渡费以及预收办证费后,被拆迁人田友全尚应分别支付H区6栋一单元502号房(实际面积106.44㎡)、H区5栋二单元402号房(实际面积115.62㎡)的补差款11139元、41412元,共计52551元。
另查明:被告田明春、田明华、田明英、田明仙、田明书、田明才、田明华系兄弟姐妹,王文玉系其母,田友全系其父。
还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过渡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过渡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原过渡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结算书、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桐梓县旧城改造冬青南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系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代表与原告所签订,七被告虽陈述补充协议系受原告的胁迫而签订,但不能举证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其亦未依法申请撤销该协议,而被告已实际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三套安置房,因此前述二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守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分别约定了安置还房补差款、过渡费的结算标准、方式,依此计算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H区6栋一单元502号房、H区5栋二单元402号房的补差款共52551元,双方虽未约定补差款的支付时间,但七被告已于2009年11月实际接收了涉案二房屋,故其应及时向原告结清所欠房屋补差款,现原告要求七被告立即支付此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按贵州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计算过渡费后在补差款中扣除,因《桐梓县旧城改造冬青南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超过六个月以上交房的增发临时安置费总额的50%,该约定标准虽低于前述政府令关于过渡费的规定,但后者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因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标准计算过渡费并无不当,被告所持按政府令标准计算过渡费并扣减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文玉、田明华、田明春、田明英、田明仙、田明书、田明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桐梓县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安置还房补差款人民币52551元。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王文玉、田明华、田明春、田明英、田明仙、田明书、田明才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1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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