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志秀与被告杨开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0
原告陶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久理,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久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介绍原告到外地打工期间与原告同居,后生育三子女。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双方共同在桐梓县楚米镇高山村八组修建了90㎡的房屋。原告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杨照洪、长女杨照婷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500元;次子杨照福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现住90平方米的房屋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同居,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长子杨照洪,于2007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杨照婷,于2009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杨照福。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到桐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20322-2012-00532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有位于桐梓县楚米镇高山村八组90㎡的房屋一栋(双方均未提交建房手续),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照片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项某某、熊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补办结婚登记期间一直共同生活,并育有三子女,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双方沟通不足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多为子女着想,多加强交流,互相包容,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不履行家庭义务、赌博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林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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