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雄,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谢雨洁,特别授权。
被告陆远梅,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江丽与被告丁雄、陆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贵权、潘朝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丁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谢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远梅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丽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陆远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 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诉请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雄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且非适格被告;被告陆远梅已与答辩人离婚且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清偿;本案债务应查明是否系赌债;答辩人与被告陆远梅未从事经营活动,涉案债务属实与否,均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陆远梅书面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该借款中包含了1角的利息,且系赌债,另答辩人已通过现金打款的方式向原告提供的账户偿还了本金2.5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远梅向原告江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江丽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本人则每日按上述借款的千分之五向江丽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陆远梅,2013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丁雄与陆远梅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陆远梅通过其亲属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借条》、工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丁雄的(2013)桐法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陆远梅的手机短信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薛云跃的银行流水清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陆远梅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债,借款5万元中已包含利息及已偿还本金2.5万元,但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远梅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此应予确认。被告陆远梅理应按约及时付款,其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其立即清偿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涉案《借条》中约定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陆远梅仅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2013年8月2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涉案借贷发生时,被告丁雄与陆远梅系夫妻,庭审中丁雄未举证证明原告与陆远梅明确约定涉案借款属陆远梅个人借款或者被告丁雄与陆远梅就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雄应与陆远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雄辩称其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其还辩称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清偿,但此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亦不应采纳。被告陆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陆远梅、丁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江丽清偿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前述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陆远梅、丁雄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陆远梅、丁雄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罗林波
人民陪审员 王贵权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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