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永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田洪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长生诉被告罗永刚、田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生、被告田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生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罗永刚以作工程需差资金为由,经被告田洪忠介绍,被告罗永刚向原告借款 60 000元,被告田洪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在原告家中原告将60 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罗永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被告罗永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田洪忠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田洪忠辩称,罗永刚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的夏天,当时是在龙溪信用社通过转款的方式将4万元转在被告罗永刚的账户上,约定月息为5分,扣除2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只转了38 000元,借款后罗永刚按照每月5分的利息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罗永刚无力偿还借款及下欠的利息,就累计利息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我给罗永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我只担保4万元。
被告罗永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张长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永刚在原告处借款60 000元及被告田洪忠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田洪忠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张借条中有2万元是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万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罗永刚、田洪忠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于2014年11月7日调取的张长生账号为×××的账户2012年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根据被告田洪忠陈述所示的交易时间及交易金额,该交易流水显示:2012年7月11日从该账户转款40 000元至袁余强×××的账户,同年9月10日从×××账户转款38 000元至郭继坤6228930001037664681的账户。
经质证,原告张长生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田洪忠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担保的是4万元。
本院对原告张长生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刚于 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张长生处借款60 000元,被告田洪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永刚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张长生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长生现金陆万元正(60 000.00元正),保证在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罗永刚,担保人:田洪忠。2014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张长生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田洪忠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刚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张长生借款。对于被告田洪忠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洪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田洪忠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田洪忠辩称该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38 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根据被告田洪忠所提供的交易时间、交易金融部门及交易金额,依职权于2014年11月7日调取的张长生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该交易流水显示与被告田洪忠所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田洪忠应对其辩解意见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田洪忠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田洪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罗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罗永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生借款60 000元;
二、被告田洪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永刚、田洪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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