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龙溪镇红军东路。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祥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熊德举,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县顺意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投资公司)诉被告曾祥容、熊德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代理审判员黎成祥、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容、熊德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意投资公司诉称,被告曾祥容于2012年8月30日向我公司借款1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熊德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公司。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我公司借款并外出下落不明。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借款 1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祥容、熊德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顺意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个人担保借贷合同、2012年8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祥容在原告处借款10 000元,被告熊德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曾祥容、熊德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于2014年9月3日对唐仕群的询问笔录。唐仕群证实:我是熊德举的母亲,曾祥容是我的儿媳妇,他们夫妻二人不在家,我不知道他们在什么地方,我与他们没有联系。
经质证,原告顺意投资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顺意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唐仕群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祥容于 2012年8月30日在原告顺意投资公司借款10 000元,被告熊德举为该笔借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付,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人为熊德举,担保责任为全额连带责任,借款人在到期无法履行本合同时,担保人必须在30日内无条件履行代偿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同时曾祥容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庆县顺意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曾祥容,2012年8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曾祥容、熊德举外出无法联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顺意投资公司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30日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4.667‰。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唐仕群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容偿还借款1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30日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8月30日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4.667‰,其四倍月利率为18.668‰,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相当于月利率25‰,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调整原、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9.334‰。
对于被告熊德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熊德举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30日内。原告顺意投资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30日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德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祥容、熊德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曾祥容、熊德举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祥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顺意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334‰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庆县顺意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曾祥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仕波
代理审判员 黎成祥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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