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男,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元喜,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黄定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何良双,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元喜、黄定仙、何良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代理审判员田应福、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及被告何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喜、黄定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元喜、黄定仙于2010年10月21日在我社借款200 000元用于种植,并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何良双将其自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我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余农信(龙溪)社(2010)年抵字108号)。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但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结息后就没有履行按月结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2、按照余农信(龙溪)社(2010)年抵字108号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和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
被告何良双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原告应在借款人未按时结息时通知我,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时才通知我,现借款人外出下落不明,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元喜、黄定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元喜与黄定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元喜、黄定仙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良双无异议。
2、何良双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证明何良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良双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王元怀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元怀陈述:王元喜是我的大哥,黄定仙是我的大嫂,他们不在家,我不知道他们在什么地方,我与他们没有联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余庆信用联社及被告何良双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元喜、黄定仙、何良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王元怀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元喜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 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对该笔借款进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 50%,执行月利率6.7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由贷款人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无须通知或经借款人同意。双方同时约定了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黄定仙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何良双以位于余庆县龙溪镇下街的房屋(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2001003号)及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0)字第0014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何良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遵房他证余庆县字第2010002486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庆信用联社将借款200 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元喜。借款后,被告王元喜于2013年8月20日之后未按约定结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被告王元喜、黄定仙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余庆信用联社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王元喜向原告借款时与黄定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庆信用联社、被告何良双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王元怀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元喜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王元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余庆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元喜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王元喜与黄定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黄定仙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定仙偿还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之规定,原告余庆信用联社与被告何良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良双的抵押财产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元喜、黄定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王元喜、黄定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元喜、黄定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良双所有的位于余庆县龙溪镇下街的房屋(遵房权证余庆县字第2001003号)及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0)字第0014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 100元,由被告王元喜、黄定仙、何良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仕波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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