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文兵、陈友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蹇忠泽,男,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波,男,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兵,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友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文兵、陈友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代理审判员田应福、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兵、陈友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在我社借款20 000元,并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于2012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 2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兵、陈友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文兵与陈友会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文兵、陈友会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2、到期贷款催收通知(承诺)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陈友会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文兵、陈友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兵、陈友会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 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为4.9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47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余庆信用联社将借款20 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文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9日,原告余庆信用联社向被告李文兵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承诺)书,通知被告李文兵于2012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友会签收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1日,原告余庆信用联社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庆信用联社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文兵、陈友会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文兵、陈友会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余庆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李文兵、陈友会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兵、陈友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李文兵、陈友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文兵、陈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 100元,由被告李文兵、陈友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仕波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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