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成鹏与李德强、王万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薛成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德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万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薛成鹏诉被告李德强、王万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鹏、被告王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成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自购渝BN8515号大型货车从事货运经营,雇用原告为其驾驶。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 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2月29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万平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雇用原告为其驾驶车辆,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0 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薛成鹏开车工资,车牌号(渝BN8515)现金10 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现于2014年2月29日以前结清。欠款人:王万平、李德强,2013年1月19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做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二被告就应支付劳动报酬。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 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李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李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德强、王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成鹏劳动报酬10 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德强、王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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