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碧与何小川、陈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李忠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何小川,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录敏,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忠碧诉被告何小川、陈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碧、被告何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碧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66 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就停止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 24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小川辩称,我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4分,因为是朋友关系,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到今年的7月份在原告的要求下我补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的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借条金额为66 000元,其中50 000元是本金,15 000元为利息,1 000元是另外借原告的一笔钱。

被告陈录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忠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小川、陈录敏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小川无异议。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证明借款是现金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小川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小川、陈录敏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忠碧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小川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李忠碧借款5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何小川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何小川商量后,由何小川、陈录敏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忠碧现金陆万陆仟元整。借款人:何小川、陈录敏,并将该借条的时间写成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13日,原告李忠碧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4.667‰。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何小川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何小川、陈录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未约定还款期限,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半年期贷款月利率是4.667‰,其四倍月利率为18.668‰,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4%相当于月利率40‰,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调整原、被告的借款月利率为9.334‰。被告陈录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陈录敏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小川、陈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碧借款本金51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34‰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 4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 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