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友江,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雪峰诉被告张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雪峰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友江以需差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 4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8日前偿还,如到期未偿还,则之后每月支付2 000元滞纳金,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 4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叶雪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2年1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友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叶雪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友江于 2012年11月8日在原告叶雪峰处借款20 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雪峰现金贰万零肆佰元整(小写20 400.00元)。于2013年9月8日前还清此款,如2013年9月8日未还清此款,以后按每月贰仟元整(2 000.00元)赔偿,作为滞纳金。借款人:张友江,借款时间:2012.11.8”。借款后,被告张友江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叶雪峰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叶雪峰要求被告张友江偿还借款本金20 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友江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雪峰借款20 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友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黎成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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