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认识,同年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酒席,2009年11月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在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陈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陈某某嗜赌成性,经常不顾家庭外出赌博。2011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许某某因生活琐事吵架,此后便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到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陈甲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认识谈婚,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于200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谈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虹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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