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乙(又名卢某乙),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常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习洋溢
")被告卢某乙(又名卢某乙),贵州省正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胡常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习洋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