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远辉与赖上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何远辉,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赖上学,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远辉诉被告赖上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上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远辉诉称,被告赖上学于2013年多次在我处购买瓷砖,共计欠货款41 67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2014年7月4日,经我们双方协商,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1 670元的欠条给我,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8日支付20 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肆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41 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上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何远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4年7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 67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赖上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何远辉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赖上学从 2013年起在原告何远辉处购买瓷砖。2014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 67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何远辉瓷砖款肆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41 670元),欠款人:赖上学,身份证×××,2014年7月4日。备注:2014年7月8日付贰万元整(20 000元),剩余定于8月30日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欠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何远辉以被告赖上学未支付欠款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何远辉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赖上学,被告赖上学应当向原告何远辉支付价款,但被告赖上学下欠原告41 67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何远辉要求被告赖上学支付41 6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上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赖上学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赖上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远辉货款41 67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赖上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黎成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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