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绍珍与何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李绍珍,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何开莲,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绍珍诉被告何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珍、被告何开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珍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栽种太子参差资金,向我借款40 000元,后被告偿还了20 000元,现在还欠我20 0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古历七月初七被告又重新给我打了欠条,限于2014年古历腊月初十还款,但是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并且态度蛮横,为了维护我的正当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古历七月初十按月利息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于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给我的精神上造成了打击,导致我已经康复的甲状血瘤复发,我要求被告给我医治。

被告何开莲辩称,2012年我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偿还20 000元,现还欠原告20 000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只有等我把财产卖了以后,尽快的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陈述其病情复发是我的原因引起,我认为原告的病情复发与我无关。

原告李绍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何开莲向原告李绍珍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疾病证明书、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病是因被告多次威胁下复发。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4、中国信合存根两张。证明原告现在生活困难,向别人借款维持生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何开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偿还20 000元后还下欠20 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4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 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2014年古历七月初十(即2014年8月5日),被告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李绍珍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限2014年古历7月初十到腊月初十日止。注明:从2014年古历7月初十至腊月初十半年之内利息(3600元)未付。借款人:何开莲。2014年古历7月初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古历七月初十起按月利息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何开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李绍珍的借款,属于构成违约行为,对原告李绍珍要求被告何开莲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古历七月初十(即8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该约定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院结合本案的借款实际及被告的还款能力等情况,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治疗甲状血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开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绍珍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绍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何开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9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虹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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