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小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仕碧诉被告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仕碧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仕碧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仕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仕碧承担。
审判员 李虹杉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习洋溢
")被告潘小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仕碧诉被告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仕碧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仕碧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仕碧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仕碧承担。
审判员 李虹杉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习洋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