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毅,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谢兴,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刚诉被告刘毅、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代理审判员黎成祥、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毅、谢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刚诉称,被告刘毅于2013年7月5日向我借款60 000元,由被告谢兴提供担保,约定五个月归还,刘毅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收,二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6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毅、谢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孙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毅向原告借款60 000元,被告谢兴提供担保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毅、谢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刚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毅于 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孙刚处借款60 000元,被告谢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刘毅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孙刚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刚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 000元,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责任。备注: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还款。借款人:刘毅,2013年7月5日”。借条下方系被告谢兴出具的借款担保人承担书,该承担书载明:“本人谢兴自愿为借款人刘毅在孙刚处借款60 000元作担保,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还款,由担保人谢兴全部偿还所有借款。承担人:谢兴。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孙刚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孙刚要求被告刘毅偿还借款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 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谢兴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谢兴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谢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则被告谢兴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孙刚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毅、谢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刘毅、谢兴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刚借款本金6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 100元,由被告刘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仕波
代理审判员 黎成祥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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