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先与刘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李廷先,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再群,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廷先诉被告刘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代理审判员田应福、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再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先诉称,被告刘再群于2014年1月1日向我借款20 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 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再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廷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元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 000元的事实;

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再群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再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于2014年9月1日对刘琴的询问笔录。刘琴证实:我是刘再群的侄女,刘再群现已外出三个月,我不知道她在什么地方,我与她没有联系。

经质证,原告李廷先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廷先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刘琴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再群于 2014年1月1日在原告李廷先处借款20 000元。刘再群出具了借条一张给李廷先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廷先现金两万元整(20 000),限期三月还清。借款人:刘再群,2014年元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廷先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现刘再群外出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刘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李廷先要求被告刘再群偿还借款2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 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再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对此,被告刘再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再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廷先借款本金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 100元,由被告刘再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冯仕波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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