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全与宋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王仕全,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

被告宋习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玉峰,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宋习平之弟。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仕全与被告宋习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宋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仕全诉称,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4年12月14日15时54分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的小路时,被告无故辱骂原告,原告便问被告为何辱骂原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手持镰刀来抓扯原告,同时被告用镰刀将原告的右脸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面部多处擦伤。后经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 2 121.69元。

原告王仕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对被告宋习平、原告王仕全及原告之妻陈志雨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扯的起因、经过及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同时证明事后经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调解的事实。

2、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 066.69元的事实。

被告宋习平辩称,原告与被告因人畜饮水问题发生纠纷,并经田坝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原告再次因饮水问题辱骂被告及其女儿,因此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并追到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不一会儿,原告之妻陈志雨赶来,原告及其妻子2人就开始动手殴打被告,在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及其妻子2人追上门去殴打被告,被告为避免自己遭受人身伤害,将原告擦伤击退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所具备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习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卜组人畜饮水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饮水问题。

2、《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平时的小纠纷所致。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对被告宋习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王仕全及原告之妻陈志雨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编造的事实;对《治安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认为由此证明原、被告发生抓扯是因平时的小纠纷所致。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住院治疗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以前有矛盾,并不能证明当天发生纠纷就是因为以前的矛盾所致。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 066.69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能证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下面的小路上,因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在辱骂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将原告脸部致伤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下面的小路上,因纠纷双方相互辱骂,在辱骂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将原告脸部致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处擦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 066.69元。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余庆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2 121.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对其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将原告致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双方相互抓扯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 066.69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天数,被告辩解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未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上记载用药的起止时间和体温表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在院接受治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53.56元(30 850元/年÷365天×3天)。(三)护理费。231.98元(28 224元/年÷365天×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五)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病情不严重,且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1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被告认可40元,本院认为比较合理,酌情认定交通费40元。综前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1 682.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在此纠纷中各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1 682.23×70%=1 177.56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全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 177.56元;

二、驳回原告王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虹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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