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培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9-1号、9-2号、9-3号、9-7号。
负责人田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元,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恒霸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安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宏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吴永光诉被告白培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重庆市恒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应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被告白培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被告恒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吴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培忠、天安保险公司、恒霸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光诉称,2014年1月15日14时20分,我驾驶贵CEM721号二轮摩托车从大乌江街上往龙溪方向行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204线时,与被告白培忠驾驶的渝BH070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白培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药费76 797.02元。出院后,经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我受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我受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 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88 878.5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培忠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渝BH0705号车辆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渝BH070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渝BH0705号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持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恒霸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白培忠驾驶的渝BH0705号车辆是其自行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挂靠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在本次事故中,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支持营养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永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白培忠驾驶证,渝BH0705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本案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渝BH070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恒霸运输公司,白培忠具有驾驶资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天安保险公司、恒霸运输公司无异议。
2、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吴永光与被告白培忠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天安保险公司、恒霸运输公司无异议。
3、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恒霸运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所以误工费应按照医嘱时间计算。
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了医疗费76 797.02元;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其中金额为71 413.16元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金额分别为191.8元、220元、32.06元的三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张发票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票据上明确载明为自费医疗,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输血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 900元;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6、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25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情况,需后续治疗费10 000元-11 000元,休息期约为270日,营养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150日;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后续治疗费应计算10 000元,休息时间根据出院医嘱计算90天,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因需要时间审查,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恒霸运输公司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应计算10 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计算。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交通费 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恒霸运输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中三张发票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治疗的时间不相符。对包车费票据,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情况有关联,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8、余庆县龙溪仕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钟仕军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3 000元计算;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恒霸运输公司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工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且没有相应的工资明细佐证。
9、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余庆县白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房屋租赁协议、田维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7月起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恒霸运输公司对房屋登记簿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机构无权出具该证明,且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地方属于城镇范围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房屋登记簿未体现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该房屋现在的权属情况;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恒霸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白培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预交款收据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培忠向原告垫付了18 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吴永光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恒霸运输公司无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渝BH0705号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质证,原告吴永光及被告白培忠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恒霸运输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医疗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恒霸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挂靠合同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渝BH0705号车辆挂靠在恒霸运输公司经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吴永光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合同是被告白培忠与恒霸运输公司签订的,不能对抗原告。
经质证,被告白培忠、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对钟仕军所作的调查笔录。钟仕军陈述:我是余庆县龙溪仕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与吴永光的儿子吴小兵关系好,吴小兵让我给吴永光出具工资证明,并索要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碍于情面答应了吴小兵的请求。实际吴永光没有在我公司上过班。
经质证,原告吴永光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三张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份包车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对钟仕军核实,该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白培忠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恒霸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钟仕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4时20分,原告吴永光驾驶贵CEM721号二轮摩托车从大乌江街上往龙溪方向行使,当行驶至省道204线62Km往大乌江街上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进入204线时,与被告白培忠驾驶的渝BH070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永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光与白培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永光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后,吴永光遵医嘱在该院复查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6 797.02元。原告所受伤经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Ⅸ级(九级)伤残、二个Ⅹ级(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 000-11 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270日,营养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 9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永光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白培忠驾驶的渝BH070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恒霸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被告白培忠。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培忠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18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永光与被告白培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永光与白培忠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白培忠应对原告吴永光因伤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吴永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以下费用:对原告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6 797.0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对其中出院后复查治疗的费用及输血的费用持有异议,但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建议需复查,输血费用也是原告治疗行为所需,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用于治疗的药物不属于必需的药物,且受害人用药由医师决定,其无法选择何种用药也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请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即医疗费共认定为76 797.02元。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二被告辩称应采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余庆县白泥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簿,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符合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所以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0 935.10元(20 667.07元/年×20年×22%)。被告主张应以出院医嘱记载的休息时间3个月计算误工费,虽然出院医嘱记载需卧床休息3个月,但不代表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后能够立即务工,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持异议,因原告受伤造成多处伤残,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参照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即误工费15 287.40元(270天×56.62元/天)、护理费11 599.50元(150天×77.33元/天)、营养费5 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 650元(5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 000元、鉴定费1 9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合计为214 069.0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吴永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培忠驾驶的渝BH0705号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 000 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 000元。对原告吴永光下余的损失94 069.02元,因被告白培忠驾驶的渝BH0705号车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免赔10%,即为42 331.06元(94 069.02元×50%×9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白培忠驾驶的渝BH0705号车辆与被告恒霸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4 703.45元(94 069.02元×50%×10%),由被告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对被告白培忠垫付的18 000元,本院为鼓励积极救助赔偿的良好社会风气,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扣除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4 703.45元后,下余13 296.5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白培忠。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42 331.06元,扣除被告白培忠已支付的13 296.55元后,实际还应支付29 034.51元。被告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被告白培忠、恒霸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 000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 034.51元;
三、由被告白培忠、重庆市恒霸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永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 703.45元(已支付);
四、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返还被告白培忠垫付的费用13 296.55元;
五、驳回原告吴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白培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 24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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