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克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昌菊,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闫福建,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太芝、闫克平与被告杨昌菊、闫福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太芝、闫克平于2015年4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太芝、闫克平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太芝、闫克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太芝、闫克平承担。
审判员 冯仕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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