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祁联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善文。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常彬,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旅发公司)诉被告陆常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旅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唐善文,被告陆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旅发公司诉称:赤水市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旅投公司)于2012年12月并入原告,其财产、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2011年7月,赤水旅投公司为发展旅游产业在完善相关用地、选址、建设手续后于竹海公园内建设基础设施——竹海公园移民街改造工程。同时,为更好的服务旅游,建造了用于售票的门市两间。原告给被告代建的房屋与这两间门市相连。2014年8月,被告雇请民工强行将上述两间门市与其房屋相邻的隔墙拆除,并指使家人在门市里居住,侵占原告的门市。原告得知该情况后,立即向葫市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门市隔墙后将门市返还给原告。
被告陆常彬辩称:1、原告诉称争议的两间门市是其修建属实,但争议门市是在原告划给我的房屋安置点上修建。2、原告建设房屋相关手续是否合法,请法院审查。3、原告与我就房屋安置问题尚存在纠纷,请求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赤水旅投公司、赤水旅发公司均系国有控股公司。2014年12月20日,赤水旅投公司并入原告赤水旅发公司。2007年7月,赤水旅投公司以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国土资源局申请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含竹海公园)立项及项目用地。2007年7月30日,赤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意见,同意项目上报立项。同日,赤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2011年5月30日,赤水旅投公司申请改建竹海公园基础设施即修建竹海公园移民街改造工程,经赤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该工程于2011年7月19日开工,2011年9月18日竣工,2012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29日,竹海公园移民街改造工程造价经赤水市审计局审核通过。该工程中含有原告给被告代建的住房以及竹海湖停车场3号、4号门市。上述住房与竹海湖停车场3号、4号门市毗邻。2014年8月,被告陆常彬将3号、4号门市的隔墙拆除,使两间门市与原告为其代建的住房相连,并住入其中。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就此事座谈协商未果。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公司吸收合并公告、扩建申请、资金证明,赤水市国土资源局赤国土资预审〔2007〕12号文件、发展和改革局赤发改复〔2007〕10号文件、人民政府赤府办发〔2012〕264号文件、审计局赤审意〔2013〕31号文件,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会议纪要、答复函、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赤水市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并入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依法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后,建造竹海公园移民街含有竹海湖停车场3号、4号门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享有上述两间门市的所有权。被告陆常彬利用原告为其代建住房与此两间门市毗邻之便,雇请民工将两门市隔墙拆除,并侵占两门市的行为,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两间门市隔墙后返还此两间门市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陆常彬提出争议门市是在原告划给其房屋安置点上修建,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陆常彬要求处理其与原告房屋安置纠纷,因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常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葫市镇金沙村竹海湖停车场的3号、4号门市恢复隔墙后返还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陆常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