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友平与蒋仁勇张兴莲陈丽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9
原告王友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蒋仁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兴莲,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告陈丽艳,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王友平与被告蒋仁勇、张兴莲、陈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仁勇、张兴莲、陈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平诉称,被告蒋仁勇与被告张兴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仁勇以差资金为由,与被告张兴莲一起向原告提出借款 50 000元,并由被告陈艳丽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1月25日,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一个月利息2 5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友平在庭审中陈述,诉状中所述2014年1月25日支付利息2 500是笔误,2 500元是借款当日扣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蒋仁勇借款本金为47 500元。

原告王友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证明被告蒋仁勇、张兴莲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并由被告陈丽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蒋仁勇、张兴莲、陈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能证明被告蒋仁勇、张兴莲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扣除利息2 500元,原告给付二被告借款47 5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仁勇、张兴莲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 500元,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47 5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友平现金50 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途工程用款。借款人:蒋仁勇、张兴莲,担保人:陈丽艳”。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仁勇、张兴莲在原告处借款,虽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扣除利息2 500元后,实际给付二被告47 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蒋仁勇、张兴莲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借款金额应依法认定为47 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仁勇、张兴莲偿还借款50 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部分不予支持,偿还金额以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47 500元为准。同时借条中约定由被告陈丽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陈丽艳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仅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借款时扣除利息2 500元,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约定如何计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部份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催告的时间,故只能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5月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4.25‰计付利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仁勇、张兴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友平借款本金47 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4.2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陈丽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仁勇、张兴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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