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俊与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8
原告唐俊,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龚涛,住赤水市。

原告唐俊与被告龚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至26日,被告龚涛分三次到我处购买钢材,用于修建加工厂厂房。后经结算被告龚涛尚欠我钢材款40,000.00元未付。2013年9月6日,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称其暂时无力支付。当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与我执存,欠条载明其欠我钢材款40,000.00元未付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的事实。此后,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涛支付我钢材款4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

被告龚涛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涛因修建加工厂厂房于2012年11月14日、12月23日、12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唐俊购买钢材。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龚涛尚欠原告唐俊40,636.00元钢材款未支付。2013年9月6日,被告龚涛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唐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唐俊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从2013年9月6日起按1℅利息计算,每月付肆佰元(4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唐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购货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龚涛因修建加工厂厂房需要向原告唐俊购买钢材,原告向其提供钢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收到钢材时支付价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价款给原告,而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于2013年9月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从2013年9月6日起每月承担利息400.00元。从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已有一年半,原告已给与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支付钢材款和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钢材款4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俊钢材款40,000.00元及约定利息6,800.00元。

二、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被告龚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7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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