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修吕与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8
原告张修吕,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德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修吕与被告李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修吕诉称,被告分2次向原告借款50 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2 000元,下欠48 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德强偿还借款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 000元。

被告李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修吕现金:50 000.00,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用途生意周转,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李德强”。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2 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 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德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修吕借款48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德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虹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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