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8
原告涂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赤水市葫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洪,被告雷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涂某乙,在养。2012年1月9日,双方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又要急着外出务工,便申请撤诉。从此之后,我与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请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子及分居等情况属实。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涂某乙,在养;2012年1月9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申请撤诉后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之间未联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赤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的当庭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原告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涂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被告应摒弃前嫌、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这样才能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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