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碧与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8
原告张仕碧,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潘小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仕碧与被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仕碧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潘小林在原告张仕碧处借款5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5日,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欠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并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仕碧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小林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的事实。同时说明当时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2、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6月1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潘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潘小林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潘小林证实其在原告张仕碧处借款50 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能证明被告潘小林在原告张仕碧处借款50 000元的事实,且能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潘小林的作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裁定书一份,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小林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张仕碧处借款50 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潘小林在借款后支付过一段时间利息,但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6月12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潘小林在原告张仕碧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5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1%,换算为月利率为4.25‰,其四倍为17‰(1.7%),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倍即月利率8.5‰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陈述其利息支付了大约一年的时间,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5日)起算,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时间约为2014年2月,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4月5日前的利息,故应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被告潘小林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碧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算按月利率8.5‰计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仕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 常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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