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龙与刘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8
原告杨通龙,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杨通龙诉被告刘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龙及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通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为生产生活方便,于1995年与被告之父刘久权协商达成协议用被告家庭耕种的土地从其院坝坎边修一条进户路。该路修好使用至今20余年,从未发生纠纷。2009年大乌江镇凉风村龙井坎村民组以“一事一议工程”,由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提供水泥,受益村民自行出资购沙、运沙、投工、投劳硬化到各家各户。2013年,被告修建住房将原告的进户路挖坏致使原告无法通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不但不接受调解,反而再一次用锄头将原告的进户路路面上挖了一条横沟,同时在垮塌到路上的土中耕种农作物。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余庆县大乌江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拒绝参加调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损坏原告的进户路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松对其为修建房屋将路面挖掉了个缺口,在路面挖了一条横沟,在垮塌到路上的土中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路是十几年前用被告家庭的自留地修建而成,被告有权对路面进行修改,原告无权干涉,且被告挖去路的地方用其竹林的土地补足了路面宽度,不影响正常通行。并认为争议的路是被告家庭的自留地改建而成,若原告要通行,就得补偿被告相应土地或赔偿款。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道路原系被告家庭耕种土地,为方便生产生活修建了该路用于通行。2009年,大乌江镇搞“一事一议”工程,由大乌江镇人民政府提供水泥,原告和被告之父刘久权等人投资投劳硬化了该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该路系双方协商修建,并通行近二十年,原告应享有通行权。被告在垮塌到路上的土上种植农作物,在路上挖了一条横沟,其行为妨碍原告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该路形成近二十年,已形成历史通道,被告的行为给相邻方的通行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对垮塌处和挖横沟处的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恢复挖掉的道路,根据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虽然被告挖去道路右侧约1米,保留原路宽度1.3米,但被告用其道路左侧自有竹林地改成泥土路的宽度近2米,即现有宽度超过3米,被告对路面进行修改的行为不影响原告车辆正常通行,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差280平方米土地未补给自己的事实及要求原告赔偿青苗、房屋补偿款,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且,即使原告应予补偿,也不能成为被告阻碍原告对道路合法通行的理由,故对被告所持“因原告未补足土地,而自己可以阻碍原告通行或毁坏道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排除垮塌到路上的泥土及农作物,排除范围以露出原有水泥地面为限;

二、由被告刘松对挖的横沟填平,并进行水泥硬化;

三、驳回原告杨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勇(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