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鲜花韦廷勇韦振辉与张继伦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8
原告黄鲜花,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

原告韦廷勇,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

原告韦振辉,广西自治区平果县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继伦,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54室。

法定代表人郭本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

负责人张晓露,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鲜花、韦廷勇、韦振辉诉被告张继伦、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鲜花、韦廷勇、韦振辉诉称,2014年10月4日,死者韦克群驾驶桂L39852号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县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省道305县248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继伦驾驶的贵A78440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桂L39852号车驾驶人韦克群死亡,乘车人黄鲜花、黄春荣、韦万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韦克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继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韦克群死亡后,原告在余庆县交警大队领取垫付款30 000元。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韦克群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87 02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起诉。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韦克群的身份关系,三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死者韦克群的抢救费用、余庆县龙溪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抢救死者韦克群所产生的费用908.68元。

4、疾病证明书。证明死者韦克群因交通事故入院时已死亡。

5、鉴定文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平果县黎明乡黎明村委会的证明及火化证。证明死者韦克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殡葬收费票据、抬尸和运尸费用收条。证明死者韦克群在余庆县殡葬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及搬运尸体的费用,合计3 959元。

7、平果县新安镇新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平果县马头镇雷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死者韦克群死前与其妻黄鲜花一直经营粉馆,夫妻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事实。

8、房屋所有权证及平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韦克群死前居住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张继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交纳了30 000元到余庆县交警队,余庆县交警队将该30 000元转交给死者韦克群的家属。被告张继伦系受聘驾驶贵A78440号车,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 0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因韦克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继伦在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继伦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韦克群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产生损失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死者韦克群驾驶桂L39852号普通货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县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省道305县248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继伦驾驶的贵A78440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桂L39852号车驾驶人韦克群、乘车人黄鲜花、黄春荣、韦万群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桂L39852号车驾驶人韦克群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908.68元,后于2014年10月4日8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7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韦克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继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庆县交警大队领取垫付款30 000元。2015年5月2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韦克群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87 021.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黄鲜花系死者韦克群之妻,原告韦廷勇、韦振辉系死者韦克群之子。贵A78440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 0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张继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张继伦对三原告因韦克群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伦驾驶的贵A78440号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张继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张继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对被告张继伦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因韦克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医疗费908.68元,丧葬费21 407.50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0元 (22 548.21元×20年),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酌情考虑4 000元。三原告主张殡葬费3 359元,搬运尸体费600元,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另行计算,则对三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三原告因韦克群死亡造成各项损失477 280.38元。在本次事故中,桂L39852号车驾驶人韦克群死亡,乘车人黄鲜花、黄春荣、韦万群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损失预留2 000元、为黄鲜花预留3 200元、为黄春荣预留1 600元、为韦万群预留2 900元。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 3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4 980.38元,由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原告109 494.11元(364 980.38元×30%)。综前所述,三原告因韦克群死亡造成各项损失477 280.38元,由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赔偿221 794.11元(112 300元+109 494.11元)。因三原告已收到垫付款30 000元,故被告人保贵阳城南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91 794.11元(221 794.11元- 30 000元)。被告龙腾达运输公司、人保贵阳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鲜花、韦廷勇、韦振辉因韦克群死亡造成各项损失191 794.11元;

驳回原告黄鲜花、韦廷勇、韦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贵州龙腾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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