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胡常杰
审 判 员 李虹杉
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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