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甲,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
被告李某乙,女,54岁,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免交,经本院批准已予以免交。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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