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伯进,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田俊与被告王伯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伯进因需资金周转,向余庆县聚鑫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商务公司)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被告王伯进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伯进无钱偿还,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伯进协商,由原告代被告王伯进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2 000元,同时由被告王伯进出具金额为122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王伯栽、王伯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替被告王伯进偿还了借款本息122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伯进偿还原告122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由王伯栽、王伯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伯栽、王伯俊的起诉。
被告王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伯进向聚鑫商务公司借款100 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王伯进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聚鑫商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伯进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田俊现金壹拾贰万贰仟元正(¥:122 000)用于偿还余庆县聚鑫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本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给田俊,逾期不还由保证人王伯栽和王伯俊归还。借款人:王伯进,保证人:王伯栽、王伯俊”。2014年10月23日,原告替被告王伯进偿还了向聚鑫商务公司借款本息122 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伯进偿还122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由王伯栽、王伯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王伯栽、王伯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王伯进偿还了向聚鑫商务公司的借款本息12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122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在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遭受了所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向债权人代偿借款后,取得了对被告享有122 000元的债权,被告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即负有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义务,故利息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实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王伯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伯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俊代为偿还的借款122 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40元,减半收取1 370元,由被告王伯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虹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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