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代)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