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军文,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住赤水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文、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易某,在养。2001年10月29日,双方在习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易某乙,在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打骂,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3月,原告袁某某在与被告易某某发生纠纷后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女易某、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与原告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构成家庭暴力。2012年,原告携婚生子女将共同存款169,000.00元带走,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若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且原告支付被告84,500.00元,则被告同意与其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3月26日生育长女易某,在养。2001年10月29日,双方在习水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次子易某乙,在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袁某某在与被告易某某发生纠纷后携子女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袁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务工,婚生女易某、婚生子易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已在当地学校读书。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证明、婚生子女书信、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双方均拒绝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4月,原告袁某某在与被告易某某发生纠纷后携子女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故对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易某、易某乙由谁抚养的问题:因易某、易某乙一直随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且有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易某、易某乙愿意与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易某某又充分尊重子女意愿,为子女健康成长计,婚生子女易某、易某乙随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审理中,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根据被告易某某经济负担能力,参照福建省福州市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袁某某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与被告易某某辩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69,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易某某未提供此共同财产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易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易某、婚生子易某乙随原告袁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易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4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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