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静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