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文继萍,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练绍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周荣强与被告文继萍、练绍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强、被告练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继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荣强诉称,被告文继萍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4%,由被告练绍刚作连带担保。由被告文继萍出具欠条并由被告练绍刚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从2014年10月起就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练绍刚辩称,被告文继萍借款是事实,被告练绍刚为其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要求将被告文继萍的房屋变卖后,不足偿还部分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文继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周荣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文继萍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约定月息4%,并由被告练绍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余庆县龙溪镇苏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文继萍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未归。
被告练绍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练绍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转让合同》照片。证明被告文继萍向原告借款,当天就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若被告文继萍不能偿还债务,就用房屋来抵账偿还。
原告对被告练绍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练绍刚不放心被告文继萍的偿还能力,要求原告与被告文继萍签订的《转让合同》,另外认为原告与被告文继萍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练绍刚作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并不因签有《转让合同》而免除被告练绍刚的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文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被告练绍刚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文继萍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练绍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文继萍2014年10月外出打工未归,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练绍刚提交的《转让合同》照片,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文某某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被告练绍刚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继萍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文继萍于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练绍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文继萍借到周荣强现金:人名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 000、00)。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陆个月,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并由练邵刚担保,担保人练邵刚自愿承担连债责任。借款利息为4%.利息必须在当月的15号以前付清。(月息为小写6 000元整)不得违约!特立此据为凭。以兹共同遵守!借款人:文继萍。借款日期2014.7.15.担保人:练绍刚。借款日期2014.7.15日。”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两倍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文继萍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文继萍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文继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练绍刚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条》中约定被告练绍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练绍刚辩称要求将被告文继萍的房屋变卖以后,不足部分才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则原告要求被告练绍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4%,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结合本案的借款实际及被告的还款能力等情况,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文继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继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荣强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练绍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 320元,合计5 420元,由被告文继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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