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胥建华王仕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7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胥建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仕发,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与被告胥建华、王仕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李虹杉、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建华、王仕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信用社诉称, 2012年3月4日,被告胥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胥建华分2次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其中2012年7月9日,被告胥建华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约定2014年7月8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胥建华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至今未偿还本金。2013年1月22日,被告胥建华再次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胥建华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二次借款,被告王仕发均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胥建华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余庆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余庆县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2012年7月9日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3年1月22日的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3月4日,被告胥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胥建华分2次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其中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8日前偿还,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被告王仕发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因被告胥建华违反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2、余庆县大乌江镇红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的事实。

被告胥建华、王仕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系二被告住所地包片干部,其证实二被告不在家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2012年3月4日,被告胥建华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被告胥建华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8日前偿还,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被告王仕发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胥建华、王仕发外出不在家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胥建华签订了《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2012年7月9日,被告胥建华向原告借款60 000元,约定2014年7月8日前偿还,被告王仕发出具《保证承诺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胥建华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17日,至今未偿还本金。2013年1月22日,被告胥建华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被告王仕发出具《保证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胥建华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日,至今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胥建华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胥建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胥建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胥建华偿还2012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6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胥建华签订的《农户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第六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终止向甲方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需要事先征得甲方同意:1、甲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5、甲方拒绝接受贷款监督,挪用贷款或转移收入、资产,贷款逾期,拖欠利息等行为的;”之约定,本案涉及的二笔借款系同一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胥建华未按约定偿还2012年7月9日向原告的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仕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胥建华在原告处的借款80 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和被告王仕发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如该笔贷款逾期未还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被告王仕发对债务人胥建华在原告处的借款80 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仕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胥建华、王仕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胥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 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 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60 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仕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 600元,由被告胥建华、王仕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常杰

审 判 员  李虹杉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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