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7
原告任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思南县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周某某将户口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2014年农历9月,被告周某某外出福建务工,几天后原告赶到被告在福建的务工所在地,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几天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其已离开租住地,与其他男人走了。从此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人,均无音信。原、被告婚后仅共同生活短短几个月,现被告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未尽到夫妻的责任和义务。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户口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的情况。

2、田坝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2分别系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被告户籍所在地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先后外出务工,被告周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3月23日原告任某某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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