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明凤,贵州省余庆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斌。
被告谭在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朱书丽,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在福,系被告朱书丽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
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再强、黄明凤与被告谭在福、朱书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强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谭在福、朱书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再强、黄明凤诉称,2014年5月1日,二原告之子刘春乘坐田维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乌江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6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维月当场死亡,二原告之子刘春、何清菁、谭在福、周同会、朱泽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乘车人刘春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极为严重,于2014年5月11日15时10分在余庆县人民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3 054.37元。2014年6月4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庆县交警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维月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谭在福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春、何清菁、周同会、朱泽忠无责任。被告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朱书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1 70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谭在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在福交纳了30 000元到余庆县交警队,余庆县交警队将该30 000元转交给原告刘再强。贵CF11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书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的住院医疗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输血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谭在福对二原告之子刘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谭在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谭在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谭在福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5 434元/年×20年)、丧葬费18 720元(37 448元/年÷12月×6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刘春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3 054.37元,因二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全额支付医疗费,欠医院医疗费46 054.37元,无法提交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但余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刘春住院医疗费53 054.3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输血费用3 7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解该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被保险人权利的性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输血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医疗费56 754.37元(53 054.37元+3 700元),予以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刘春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生育3个子女,二原告主张原告刘再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 601.20元(4 740.18 元/年×20年÷3),原告黄明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 601.20元 (4 740.18元/年×20年÷3),合计63 20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对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予以认定。对尸检费,因刘春死亡,余庆县交警队用被告谭在福交纳的钱支付了500元的尸检费,对尸检费500元,予以认定。综前所述,因刘春死亡造成各项损失为268 206.77元(108 680元+18 720元+56 754.37元+63 202.40元+350元+20 000元+500元)。在本次事故中,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维月、乘车人刘春死亡,乘车人何清菁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田维月、刘春、何清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 000元较为恰当,综合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 000元,为伤者何清菁预留1 56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 44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7 766.77元(268 206.77元-70 4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9 330.03元 (197 766.77元×30%)。综前所述,二原告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68 206.7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129 770.03元 (70 440+59 330.03元)元。对于被告谭在福垫付的金额,被告谭在福主张其交纳到余庆县交警队的30 000元已由原告刘再强领取,经查明,余庆县交警队将其中20 000元转交给同次交通事故死者田维月的家属田景华,5 000元用于垫付死者刘春医疗费,1 000元用于垫付伤者何清菁的医疗费,1 000元用于支付死者刘春、田维月的尸检费各500元,3 000元存放于余庆县交警队,则被告谭在福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本案中被告谭在福垫付金额为5 500元。由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二原告124 270.03元。对被告谭在福已垫付的5 500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被告谭在福5 500元。 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再强、黄明凤因其子刘春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24 270.03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在福垫付款5 500元;
驳回原告刘再强、黄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刘再强、黄明凤承担404元,由被告谭在福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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