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勇与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7
原告刘勇,个体户,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望城村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勇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诉称:被告华筑公司在赤水市葫市镇小关子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成立了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在建设过程中,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350,000.00元。项目部负责人马贵同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2015年3月底支付150,000.00元,余下在2015年10月30日支付。现约定的期限已到,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欠款150,000.00元。

被告华筑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刘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是钢材,经营方式系零售。2014年12月17日,葫市镇贵关新区项目部马贵同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欠条载明:葫市镇贵关新区项目部欠刘勇钢材款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圆正(¥350,000.00元),付款方式:于2015年元月份至3月底支付15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欠款人:贵关新区项目部,经办人马贵同。该欠条在落款处加盖了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欠条、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葫市镇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系华筑公司为开发贵关新区商住楼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对外发生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筑公司承担。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在刘勇处购买钢材,并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华筑公司应诉后就欠款之事未提出异议,说明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欠原告刘勇钢材款的事实存在。而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的规定,被告华筑公司应当向原告刘勇支付钢材欠款150,0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勇支付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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