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清菁与谭在福朱书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7
原告何清菁,曾用名何清清,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姚仁会,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何清菁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万斌。

被告谭在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朱书丽,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在福,系被告朱书丽之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

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清菁与被告谭在福、朱书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菁的法定代理人姚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谭在福、朱书丽、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清菁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乘坐田维月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乌江往龙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6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维月当场死亡,原告何清菁、刘春、谭在福、周同会、朱泽忠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 076.54元。2014年6月4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庆县交警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维月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谭在福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春、何清菁、周同会、朱泽忠无责任。被告谭在福所驾驶的贵CF1136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朱书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 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 57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谭在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驾驶的贵CF11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书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谭在福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在福驾驶的贵CF11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谭在福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谭在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谭在福承担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 5 076.54元、护理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病情不严重,且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2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误工费与流产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前所述,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5 925.54元(5 076.54元+539元+210元+100元)。在本次事故中,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维月、乘车人刘春死亡,原告何清菁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田维月、刘春、原告何清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 000元较为恰当,综合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死者田维月预留50 000元,为死者刘春预留70 44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 5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 365.54元(5 925.54元-1 5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 309.66元(4 365.54元×30%)。综前所述,原告因伤造成各项损失5 925.5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2 869.66元(1 560+1 309.66元)。经审理查明,余庆县交警队将被告谭在福交纳在余庆县交警队中的1 000元用于垫付伤者何清菁的医疗费,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 869.6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支付被告谭在福1 000元。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清菁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 869.66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在福垫付款1 000元;

驳回原告何清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在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勇(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