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云兰(又名杨艳兰),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雷康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曾彩红诉被告杨云兰、雷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云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雷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彩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云兰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借款5次,分别于2003年4月9日借款30 000元、于2012年11月11日借款20 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借款40 000元、于2013年7月5日两次借款共120 000元,合计金额210 000元,同时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2014年8月要求被告杨云兰还钱,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杨云兰,被告杨云兰都不接电话,原告也曾多次找被告杨云兰,但被告杨云兰都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因被告雷康平与被告杨云兰系夫妻关系,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云兰、雷康平偿还借款本金21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彩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五张。证明被告杨云兰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10 000元。
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杨云兰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杨云兰与被告雷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2013年7月5日借款给被告杨云兰的10 000元的资金是来源于证人徐某某。
被告雷康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被告杨云兰所欠的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雷康平无关。
原告对被告雷康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是假离婚,为了躲避债务。
被告杨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雷康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雷康平辩称其不知道被告杨云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佐某某系被告杨云兰之母,其证实被告杨云兰外出不在家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佐某某的调查笔录,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杨云兰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 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云兰向原告借款期间的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5日借款给被告杨云兰10 000元的资金来源,予以认定。
对被告雷康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系二被告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佐某某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杨云兰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对被告雷康平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杨云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云兰分别于200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 000元、于2012年11月11日借款20 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借款40 000元、于2013年7月5日两次借款合计120 000元,借款合计210 000元。由被告杨云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杨云兰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杨云兰又名杨艳兰。二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云兰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杨云兰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云兰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雷康平是否应共同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雷康平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云兰个人债务,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告雷康平关于该借款属被告杨云兰个人债务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杨云兰在2003年4月9日30 000元的借款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杨云兰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杨云兰独自偿还。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部分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向被告杨云兰催收的时间,故只能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3月2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雷康平经、杨云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云兰、雷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彩红借款18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彩红借款3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彩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 250元,由被告杨云兰、雷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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