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友千,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王欢,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刘建国与被告王友千、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常杰、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罗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千、王欢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友千、王欢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刘建国借款30 000元整,用作养殖鸭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有在场人宋应强证实,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如超期按月利率5%进行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因二被告外出音讯全无,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30 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及书面证实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友千、王欢在原告处借款30 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借条约定如超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事实。
2、大乌江镇乌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友千、王欢系夫妻关系,二人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王友千、王欢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核实被告王友千、王欢的下落,依职权对被告王友千的母亲闵代玉作了调查,闵代玉证实被告王友千、王欢外出务工未归的事实。
该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提供证据1中的借条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 30 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中宋应强书面证明,因宋应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王友千母亲闵代玉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千、王欢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刘建国处借款30 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如超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3月17日,原告刘建国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友千、王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友千、王欢在原告刘建国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30 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换算为月利率为4.25‰,其四倍为17‰(1.7%),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2倍即月利率8.5‰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如超期则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调整为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8.5‰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中第四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友千、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3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8.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 350元,由被告王友千、王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常杰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罗德才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