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56
原告袁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被告陈某某,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相识谈婚,1996年1月19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4年6月19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4年年底相识谈婚,1996年1月19日在赤水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5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4年6月19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均在养。婚后因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电话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儿育女,且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与原告袁某某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但其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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