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桢远,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根明,中交二公局六公司仁赤高速二十标项目经理。
被告刘录生,住陕西省米脂县。
原告袁维理诉被告赵桢远,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李根明、刘录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而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均未提供被告赵桢远、被告李根明的性别、出生日期及住所,从而无法对二被告进行确定,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必备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维理的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5元,退还原告袁维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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