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6
原告张某某,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5日生育二子,分别取名为王某甲、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根本未尽到一个男人在家庭中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均有被告负责抚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结婚证、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

2、余庆县大乌江镇马龙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王某甲外出的证明。

3、湖北省剅河镇万湾村委会和湖北省剅河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4、对证人韩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及双方因闹矛盾分居满2年的事实。

5、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租房做生意期间因打麻将发生矛盾的事实。

6、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的时候在王某乙家租房期间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外出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职对证人韩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系被告王某甲子母,其证实已外出。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在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5、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5日生育二子,分别取名为王某甲、王某乙。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在卷作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并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足见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