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业武与陈仕昆张仕碧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6
原告谌业武,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仕昆,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仕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谌业武与被告陈仕昆、张仕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业武、被告陈仕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业武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仕昆、张仕碧以在牛大场的工程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都以“牛大场工程未结到账”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21 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谌业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5月23日借条二张;2014年4月20日借条一张;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谌业武与薛成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仕昆的姐姐陈仕会及姐夫贺军替二被告在原告之妻薛成芳处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实际上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借款;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仕昆又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23日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的金额10 0000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实际总金额是 10 0000元。

被告陈仕昆对其与妻子即本案被告张仕碧在原告谌业武处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陈述在原告处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过部份利息,同时表示同意延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

被告张仕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三份及结婚证一份。经被告陈仕昆质证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陈仕昆、张仕碧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姐姐陈仕会及其姐夫贺军为二被告在原告妻子薛成芳处借款50 000元,由陈仕会、贺军向薛成芳出具借条;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仕昆在原告谌业武处借款50 000元,由被告陈仕昆向原告谌业武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半年偿还,后由被告陈仕昆、张仕碧向原告谌业武出具前述两次借款总金额为100 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期间支付过部份利息。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 21 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1 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仕昆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仕昆、张仕碧在原告谌业武处借款10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陈仕昆、张仕碧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1 000的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仕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仕昆、张仕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谌业武借款本金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20元,减半收取1 360元,由被告陈仕昆、张仕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陆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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