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应菊,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罗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刚与被告谭应菊、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志刚于2015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志刚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志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志刚承担。
审判员 李 虹 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习洋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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