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勇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6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明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荣,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余庆信用社)与被告王明勇、张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代理审判员陆勇、人民陪审员屈凡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信用社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勇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荣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明勇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2013年5月23日前偿还。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余庆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授信期间是2009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明勇、张荣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 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借款发生在此期间,该借款就是该合同的约定。

经质证,被告张荣无异议。

2、2013年5月28日余庆信用社催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家中去催收借款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张荣表示不知道催款事实。

3、余庆县大乌江镇马龙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明勇、张荣在外务工,长期不在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荣无异议。

被告张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王明勇曾表示由其自己承担,则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明勇偿还。

在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张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明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韩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系被告王明勇之母,其证实被告王明勇外出不在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被告张荣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王明勇在原告处借款10 000元,由被告张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及被告王明勇、张荣外出不在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明勇母亲韩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被告张荣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勇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最高贷款限额为10 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荣签订《共同债务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0年5月24日,被告王明勇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偿还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荣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勇、张荣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王明勇、张荣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明勇、张荣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明勇、张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勇、张荣偿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借款系其与被告王明勇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荣主张二被告已约定该债务由被告王明勇独自承担的主张,属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余庆信用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明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明勇、张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王明勇、张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虹杉

代理审判员  陆 勇

人民陪审员  屈凡彪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习洋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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