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孝伶诉张成学张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56
原告吴孝伶,贵州省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成学,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张治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汽车站屋内)。

负责人朱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孝伶与被告张成学、张治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仕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张治龙、张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人保余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孝伶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龙溪往余庆方向行驶,途经S204线79KM+9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成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均未报警,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我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我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2 939.15元。伤愈出院后,我于2014年12月2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我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用6 000元、误工期为90-120天、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被告张成学作为侵权人,其驾驶的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余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张治龙是车辆的所有人,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我因伤所受损失55 233.76元;2、本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成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余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张治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保余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余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未划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伤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成学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余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余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 939.15元,误工费105天×(30 850元÷365天)=8 874.60元,护理费45天× (28 224元÷365天)=3 478.50元,营养费75天×30元=2 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 320元,鉴定费1 2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 362.25元,扣除被告张治龙垫付的335.39元,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应赔偿原告45 026.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孝伶因伤所受损失 45 026.8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治龙垫付的医疗费335.39元;

三、驳回原告吴孝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成学承担75元,由原告吴孝伶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仕波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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